第一条 为加强殡葬管理,维护殡葬市场秩序,规范殡葬服务机构经营行为,促进我市殡葬服务业健康有序发展,根据国家、省、市有关殡葬管理的法规政策,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所称殡葬服务机构是指在南通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殡葬服务的各类机构,包括国有殡葬服务机构(殡仪馆、殡仪服务站和公墓)以及非国有殡葬经营服务机构。
第三条 社会力量投资兴办殡葬服务机构,需经县(市、区)以上民政部门批准,在工商、税务办理登记后,方可从事除遗体运送、冷藏、防腐、整容、火化服务以外的其他殡葬服务。
第四条 殡葬服务机构应在批准的区域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严格按登记注册的项目规范经营。
第五条 殡葬服务机构要严格执行国家的法律法规,规范经营行为,共同维护行业的良好形象。
第六条 殡葬服务机构应积极宣传有关殡葬管理法规,大力倡导科学文明的丧葬礼仪,自觉抵制封建迷信丧葬活动。
第七条 殡葬服务机构应遵循公开透明、正当竞争、诚实守信、优质优价、廉洁守法的原则,恪守职业道德和职业纪律。
第八条 殡葬服务机构应切实保障消费者权益,尊重丧属自主选择权利,不得强行推销服务项目,不得搭售丧葬用品,不得在医院、寿衣店、殡仪馆周边跟踪守候干扰丧属,强行开展服务。
第九条 殡葬服务单位应兼顾社会效益和经济利益,提供多种价格选择区间,满足多层次消费需求。对“优抚”、“五保”、“三无”等困难对象,实行服务收费减免措施。
第十条 除殡仪馆可以从事遗体运输外,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承办遗体的运送,运尸车辆由各县(市、区)殡仪馆统一管理。不得使用报废车辆、货运车辆、非法改装车辆以及未经审批的其他车辆从事遗体运输。
第十一条 殡葬服务机构的服务车辆应统一标识,推介材料内容真实,从业人员应统一着装,文明服务。
第十二条 经营性公墓严禁预售、炒买炒卖墓穴。销售墓穴(格位)必须凭客户出具的火化证明、死亡证明或迁坟证明,与丧属签定规范合同,开具合法票据,发放安葬(放)凭证。
第十三条 殡葬服务单位需建立和强化安全防范措施,安装电子监控设施,确保生产和经营安全。
第十四条 殡葬服务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应经当地物价部门批准,未经核定的服务项目,不得收费。收费价格分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三种。
第十五条 服务机构应严格实行明码标价制度,在服务场所醒目位置公布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和监督电话等内容,并自觉接受丧户和社会监督。
第十六条:墓穴费和墓地管理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墓地管理费专款专用,且一次性收取不得超过规定年限。
第十七条 殡葬服务单位采购火化设备、丧葬用品、墓穴石碑、石料用品等应实行公开招标制度,自觉执行廉政建设各项要求。
第十八条 殡葬服务单位应健全内部管理制度,改善服务态度,提高服务质量,规范内部管理,实行服务承诺,接受社会监督,建立健全行风监督评议制度和措施,坚决杜绝吃、拿、卡、要的不良风气。
第十九条 殡葬服务单位应根据自身实际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和考核奖惩制,将收入待遇更多地与工作实绩挂勾。
第二十条 各殡葬服务单位应严格遵守本规范,各地民政部门负责本地区殡葬事务管理、监督和检查工作。对违反本规范并造成社会影响的,由民政及相关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二00九年八月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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