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禁止在下列地区建造坟墓:
(一)耕地、林地; (二)城市公园、风景名胜区和文物保护区; (三)水库及河流堤坝附近和水源保护区; (四)铁路、公路主干线两侧; (五)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规划建成区及村镇规划区范围内。 禁止建立宗族墓地。
第八条 墓穴占地单穴不得超过1平方米,双穴不得超过1.2平方米,墓碑高不超过0.8米;少数民族土葬墓穴占地不得超过4平方米,墓碑高不超过1米。
第九条 在公墓内安葬骨灰,当事人应当与公墓主办单位签订骨灰安葬协议,并一次性交纳有关费用。缴费期按年计算,最长不超过20年,期满仍需保留墓穴、骨灰存放格位、骨灰塔塔位的,应当在期满前六个月内办理继续使用手续;逾期不办理的,按无主墓处理。
第十条 在本市死亡的,遗体应当在本市火化,禁止私自土葬;因特殊原因需要将遗体运出本市的,应当经市殡葬管理处批准。
第十一条 死者有亲属的,亲属是丧事承办人;死者没有亲属的,其生前所在单位或者临终居住地的居(村)民委员会是丧事承办人。丧事承办人应当在死亡者死亡后三日内到省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医疗机构或公安机关办理死亡证明手续,并通知殡仪馆(火葬场)接运遗体;涉及医疗事故死亡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无名、无主遗体由公安部门通知殡仪馆(火葬场)接运。
第十二条 殡仪馆(火葬场)应当使用专用工具接运遗体并对遗体进行必要的技术处理,防止污染环境。
第十三条 殡仪馆(火葬场)以外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遗体的接运、冷藏、防腐、整容、设立告别厅等殡葬经营服务。
第十四条 遗体应当在殡仪馆(火葬场)存放,存放时间一般不超过三日,传染病遗体和腐烂遗体应当立即火化。丧事承办人自遗体运至殡仪馆(火葬场)之日起三日内不办理火化手续的,殡仪馆(火葬场)应当书面通知丧事承办人限期办理;逾期仍未办理的,殡仪馆(火葬场)根据隶属关系报民政部门批准后火化遗体,并通知丧事承办人领回骨灰。遗体存放、火化等费用,由丧事承办人或有关单位负担。
因特殊情况需延期火化的,丧事承办人或有关单位应与殡仪馆(火葬场)签订书面协议。
第十五条 殡仪馆(火葬场)应当根据死亡证明火化遗体;遗体火化后,向丧事承办人出具火化证明。 无名遗体火化后六个月内仍无人认领骨灰的,可由殡仪馆(火葬场)自行处理。
第十六条 提倡文明节俭办理丧事活动。办理丧事活动或扫墓需用的花圈,可以在殡仪馆(火葬场)、陵园内租用。 办理丧事活动禁止抛撒、焚烧纸人、纸马、纸钱等封建迷信祭品。
第十七条 提倡和鼓励采用深埋、植树葬等不保留骨灰、不设纪念性标志的安置方式。丧事承办人要求设置纪念性标志的,标志高不得超过0.3米,宽不得超过0.15米,所需费用由丧事承办人承担。 禁止使用棺木安葬骨灰和乱埋、乱葬骨灰。
第十八条 购买公墓墓穴、骨灰存放格位、骨灰塔塔位时,应当出具火化证明,并签订购买合同。购买者应当按穴号、塔位安葬,不得随意变更位置、改变样式、扩大基地和增加其他设施。 墓穴、骨灰存放格位、骨灰塔塔位不得转让。
第十九条 制作或者销售寿衣、骨灰盒、遗体包装物、墓用石制品及其他殡葬用品的,应当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第二十条 禁止制作、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葬设施的; (二)制作、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 其中第(一)项除按前款规定予以处罚外,还应当责令其恢复原状。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强制执行,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一)在公墓和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其他地方埋葬遗体、建造坟墓的;(二)建立宗族墓地的;(三)将应当火化的遗体私自土葬的。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三条规定的,由民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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