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平县绿宝超市老板蒋泽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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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馆由[ jackson ]创建于2013年11月28日

乐平县绿宝超市老板蒋泽才被人杀死在“无天底”田畈上

发布时间:2013-11-28 18:13:23      发布人: jackson
在乐平县某街上,发现了一只被狗叼来的手臂,后来这个“现场”,竟然成了被告人指认是自己抛尸(手)的“犯罪作案现场”……如此古怪的定案证据,竟然出现在两审法院的判决书中,成了判处被告人死刑的“铁证”。

这是发生在2002年景德镇市乐平县的特大冤案。现在已经十年过去了,从死缓改为无期徒刑的四名被告人仍在死囚中绝食抗议。

怵目惊心!叹为观止!!历史上任何一起冤案不可与此例相比。

1999年9月8日深夜,在江西省乐平市登高山上发生一起杀人抢劫案。据报案人熊竣称:受害人熊竣与男友邹福新在当晚深夜在山上游玩,邹福新当场被人杀死,熊竣也被人砍伤。但令人费解的是,报案人熊竣从未有过“被人强奸”的报案陈述,经侦查最后却侦查出了“当晚四名被告人将邹福新杀死后,还将熊竣拖至后山进行轮奸”。公安局认为这属重大恶性案件,并将其命名为“9.9”重大杀人、强奸案。

2000年5月23日夜晚,乐平县绿宝超市老板蒋泽才用摩托车,将山东藉女子郝强带到登高山下“无天底”景点田畈上游玩,被人杀死在“无天底”田畈上,尸体被人绑在摩托车后架上。2000年5月24日早上市公局接到群众报案后,迅速赶到现场进行勘查,并将此案命名为“5.24”重大杀人、抢劫、强奸、碎尸案。后见到被狗刁来的一只手臂,丢弃在乐平的某街上,经DNA鉴定,结论是郝强的。虽未见着女尸,但被侦查部门认定郝强也在当晚遇害,并被碎尸后将尸体四处抛散。

这两起大案发生后,当地警方将其联系起来,认为系同一伙人作案可能性大,投入了大量警力侦破,但两年过去了,仍没有找到有价值的线索。由于这两起案件是由江西省公安厅督办的特大重案,责令限期破案,使当地公安刑警压力重重,该案也因公安无能而未能侦破,使得乐平市公安局在广大群众的指责声中和人大评议中都未能过关。

2002年春节期间,登高山地区又先后发生数起持刀抢劫案,乐平公安局侦破领导小组,连续作战,终于破获了数起抢劫案,先后收审了十来名犯罪嫌疑人。在审讯中,连带9.9案和5㈠4案一并审讯,并向在案的犯罪嫌疑人反复宣传立功受奖的政策,就这样,有一名犯罪嫌疑人向刑侦人员交待,村民程立和曾犯过抢劫、杀人、强奸案,于是公安刑侦人员就在2002年5月23日将程立和关押、审查,几天后,黄志祥、方有平被抓,6月4日程发根又被收审。

立案不久,就在2002年6月上旬召开了新闻发布会,向全国发布了“9.9”和“5.24”重大杀人、抢劫、强奸、碎尸,这两起惊天大案告破的经过,省内外媒体争相转载。江西省和景德镇市两级公安部门立即为刑侦组办案人员请功并颁发了奖金。在一片赞扬声中,骑虎难下的乐平市侦破领导小组只好将错就错,杀人灭口。

为了将案件做“铁”,在审讯中大搞刑讯逼供、诱供和指供。首先是惯用的车轮战上场,一审就是连续三天四夜,不让睡觉,不给水喝,这三天四夜中只给吃了两次面条,连大小便都不准许;除了暴打之外,还用烧热了的打火机烫其脸部、胸部,烧其胡须、眉毛和用手铐将被告人的手与脚背踩的流血;其中“悬吊”是最残酷的一种,其方法是用手铐将双手铐在窗户上,或者将双脚铐在楼梯上,双脚只能脚趾尖勉强着地,一直吊到天亮,被告人多次被折磨得昏死过去。办案刑警训斥说:“你不承认,就不放你下来,什么时候承认就什么时候放你,不怕你硬,就是铁也要将你搞垮。”在被铐的手腕或脚踝部至今仍留有伤疤。当律师会见被告时,黄志祥等被告均流着眼泪对律师说:“招认是死,不招认也是死,为了死个痛快,不如‘招认’算了。”就这样,四名被告先后按照刑侦干警编造好的作案经过,反复背颂重述数遍,制成笔录。

接着,刑警将编造好的作案经过的“录像资料”分别播放给嫌犯们观看,然后逼迫他们照着录像上的情节分别讲一遍,这就成了后来四被告陈述的“作案经过”会有惊人一致的缘由。

最后一个节目是指认犯罪现场。嫌犯们不是没有犯罪事实吗,又怎能解决指认“犯罪现场”的问题呢?这自然是难不到已经立功受奖的干警们的。在刑警押送嫌犯走到“犯罪现场”时,刑警便会扔下一个矿泉水瓶子,这个被扔矿泉水瓶子的地方便成了嫌犯指认的“犯罪作案现场”。被狗叼来手臂的地方,就这样成了被告人指认为自己抛尸的“犯罪作案现场”。

在案件“告破”后,刑警还逼迫被告人写亲笔‘认罪’书信,分别寄到嫌犯们各自的家中,以使其家属确信自己的亲人确实是犯下了死罪无疑。但假的毕竟是假的,所有嫌犯家属,根据自己儿子(丈夫)平时表现,衣食起居的点点滴滴仔细推理,深信自己的亲人是无辜的,故不惜倾家荡产委托全国知名律师介入此案。一审和二审的14名辩护律师均为四被告人作了无罪辩护。在庭审中,四被告的律师一致向法庭申请为四被告作人体损伤法医鉴定,但被法庭驳回。

四名无辜青年2次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第一次上诉后,被二审法院(江西省高级法院)以证据不足为由发回重审。发回重审后,原审法院将卷宗再次退回公诉机关,公诉机关又又将卷宗再次退回侦查机关进行补充侦查。这样,加上在一审检察起诉程序中,已有两次退回补充侦查的记录,本案共有四次将卷宗材料退回到侦查机关进行补充侦查的记录(我国刑诉法规定退回补充侦查不得超过二次)。侦查机关在没有“补充侦查”到有任何“有价值的证据”(此为侦查机关语)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再次判处四被告人死刑立即执行。四被告人再次上诉后,二审法院在侦查机关在没有“补充侦查”到任何“有价值的证据”(此为侦查机关语)的情形下,违背刑事诉讼“重证据,不轻信口供”的基本原则和刑诉法第二条关于“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基本任务以不顾,在明知这是一起冤假错案的情形下,仅以一句“鉴于本案的具体情况”为理由,作出了“对黄志强、方春平、程发根、程立和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和对4名上诉人和8名辩护律师一致“要求宣告无罪的意见,不予采纳”的决定,宣判黄志强、方春平、程发根、程立和4被告人死刑,缓期二年执行。2008年9月4日减为无期徒刑,2009年3月黄志强方春平等四被告人在狱中绝食,抗议司法不公。引起国内外关注。〔注:其实,本案共有5名被告人,其中一名被告程文财以“另案审理”为名,被另案判处死刑,已执行,达到了杀人灭口之目的。在另案审理的程文财九起抢劫案中,被告人程文财唯独对1999年9月9日那起抢劫、强奸案的指控予以否认,对其余8起不持异议——引(2003)景刑一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书第3页〕

本例在案件尚未进入审判程序之时,甚至侦查都尚未终结,参与“破案”人员均受到上级的表彰和经济上的奖励,现在办理此案的有功人员,均升官加爵。之所以一错再错,一冤再冤,盖出于相关部门不惜以犯一个新的错误,来掩盖前一个错误,如此重复泡制所造成。

下面是本案第二被告方春平的辩护人张赞宁律师的辩护词。

 

方春平“抢劫、强奸、杀人”案重审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我和刘文元律师分别受南京利德丰律师事务所和北京华鼎律师事务所指派,接受被告人方春平(又名方有平)的委托担任其辩护人。

由于这是一起惊天命案,接受委托后,我们认真的查阅了案卷材料,多次会见了被告人,并向有关知情人员作了调查访问。实地查看了“9.9”案和“5.24”案的作案现场,刚才又听取了法庭对本案的调查,根据事实和法律,本辩护人认为,公诉人关于方春平等人犯有抢劫、杀人、强奸、碎尸、敲诈勒索等指控是苍白无力的,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有罪指控根本不能成立。现根据事实和法律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一、经4次退回补充侦查,至今仍未“补充”到有证明力的证据,足以说明本例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首先,必须指出的是,我们的这一观点同侦查机关及检察机关的认识,基本上是一致的。侦查机关在侦查将要终结时向有关部门的报告中承认:本案“未提取到有价值的物证”(引2002年8月8日乐平市公安局的《说明》)。材料移送至检察机关后,检察机关曾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4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但经4次补充侦查后,乐平市公安局并没有向公诉机关提供什么新的、有证明力的证据。由此可见,辩护人关于本例属“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这一基本观点上,同侦查、检察机关的认识是一致的。

二、被告人的所有供述均证明了一个事实:即作案人所了解的“案情”并不比乐平市公安局掌握的更多

1、审了两年多仍只见手臂而不见全尸,郝强是否被杀害至今仍然是个谜。

根据侦查机关的现场勘验与刑事技术鉴定报告证实,到目前为止,也只有一只右前臂与一束头发是郝强的。众所周知,一个人只失去一只前臂是不会死亡的,现在郝强“活不见人,死不见尸”,何以能断定他就一定死了呢?对此,侦查机关自己也承认:“未提取到有价值的物证”(2002年8月8日乐平市公安局对本案的《说明》)。

正是由于公安机关未能掌握更多的“有价值的物证”,所以,5位被告人所交待的有关“9.9”案和“5.24”案的事实材料,始终都未能超过公安局所掌握的范围。例如:5被告人供述:“分尸,共分成10袋,每人两袋去四处抛散。”然而,在历经了2年多的侦查和审理后,这5名“杀人凶犯”都只能对抛弃手臂的地点进行指认,而对于其他9包尸块,任凭侦查人员使出浑身解数,再怎么刑讯逼供也逼不出来。由此可见,被告人之所以能够对“抛手臂的现场”进行“指认”,这是因为这一情节已为公安机关所掌握。作案人所了解的“案情”并不比乐平市公安局掌握的更多,这充分证明本例是一起冤假错案。

2、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任何其他物证材料予以证实是本案的最大特点。

对于凶杀案来说,本来查明凶器是一项很重要的工作。然而“9.9”案和“5.24”案的7件凶器,均无下落。这些凶器不仅全部没有实物可予证实,而且被告人供述的凶器也多为含混不清的,或是较为抽象的凶器,如黄志强供述:“我带了一把军刺样的刀”、“油炸果”带了把尺余长的刀”,“小毛”带了一把“差不多样的刀”,方有平带了一把西瓜刀(尺余长)(见黄志强2002年6月23日笔录)。以上凶器:“军刺样刀”、“尺余长的刀”、“差不多样的刀” 是啥样?给人一头雾水。说穿了,就是因为公安局未能掌握的,作案人也就无从“交待”得清楚。

之所以会产生7件凶器均无下落的情形,完全是由于侦查机关对被告人采取刑讯逼供、指供和诱供等违法办案的结果。这些口供既然是假的就不可能天衣无缝、不露出马脚。如“9.9”案的三被告都一致供认“程文才的凶器——木匠用的千斤锤,是在方长生的屋基边捡的”。事实上,方长生的屋基是在2001年农历正月才开始破土动工的,1999年9月这里还是一片稻田(见证人方明生证词)。可见,所谓“在方长生屋基边捡了铁锤”,纯属子虚乌有!窥一斑而见全豹,这一事实足以说明本案是一起因刑讯逼供所制造出来的冤假错案。

3、赃物数目不清,去向不明。

起诉书认定:“5.24”抢劫、杀人、强奸一案,5被告人从两被害人身上抢得五千余元现金,摩托罗拉手机一部,面值30元的IC卡一张。

首先,5千余元的现金数目不清、去向不明,“5000余元”究竟是5001元,还是5999元?5个人是要具体分赃的,不可能是一个模糊的数字。据程发根2002年6月27日供述,每人分得1300元(其中手机折抵800元),那么,分赃的现金应是5700元;若按黄志强供述:他分得1200元,程发根分得600-700元,其他3人是1000元,则不到5000元。并且手机和IC卡均无下落。方有平2002年6月1日供述是抢得6-7千元钱,每人分得了1400元,程发根的第三次供述是4千余元钱,程立和供述是3-4千余元,还有一被告的供述是2000余元。既是“抢”得的赃物,又有具体分赃,那么,这个数字应是具体的。为什么起诉书上的数字却是个模糊的“5千余元”呢?在没有实物证明,被告人的供述数目又不一致的情况下,起诉书凭什么认定是5千余元呢?

其次,“9.9”案的赃物,被害人熊竣说她价值200元的金项链一条不见了(引公安卷第4册第427页第1-2、13行、第442页第2行,熊峻笔录)。请注意:被害人说是“不见了”而并未说被抢了,此物被公诉机关认定为抢劫,却既无实物又无发票予以佐证。更令人不可思议的是,在销赃时一般是贱卖,而本例却将价值仅200元的金项链以高出原价50%的价格卖给了晋江埭镇路边饮食店的老板,犯罪嫌疑人程文才还供述:以800元的高价卖给了同学李细明(见2002年12月18日乐平市公安局的《补充侦查报告书》第2页第5-9行)。被告人已提供了详实的买赃人地址,可是侦查机关却未能取到买赃人的证据。可见,本例纯属子虚乌有。

三、起诉书的指控许多情节与常理和事实不符

读完起诉书以后,简直就像是在读新“天方夜谭”,根本无可信之处,例如:

1、从几个被告人的供述看,他们之间都只是一般认识,有的从来就没有来往(对此村委会也有证明在卷),这几个在平时都素不往来的人,何以能形成共同犯罪或集团犯罪?

2、“9.9”案的案发时间是1999年9月8日(正是农历8月29日),晚上几乎没有月光,伸手不见五指。被害人熊竣对当晚的能见度作了如此描述:“因为天黑看不清,我就用手摸凉亭的台面,在台面上就摸到了我男友的眼镜,没有摸到我男友……我就到地上去摸,先摸到我男友的拖鞋,接着在凉亭旁边的地上摸到我男友的身子……”(引公安卷第4册435页第1-4行)。连这么大一个人体都看不见,还得用手去摸。尽管被害人熊竣的证言有许多是不可信的,但是由于当晚正是农历29日,所以熊竣对当晚能见度的证言还是可信的。然而,被告人方春平的笔录却说:在当晚我看见“程文才拿刀去割断那女的裙子背带,脱下那女的衣服……”(公安卷第2册第233页第16行)。在伸手不见五指的夜晚,被害人熊竣连近在咫尺的尸体都不能看见,而被告人又岂能看清楚那么多的作案细节?可见被告人的供述并不可信。

3、起诉书指控五位被告人“将蒋泽才的尸体绑在摩托车后架上移尸灭迹”,但又“因未推稳摩托车,致使摩托车翻倒于路边田中,尸体被压于车下,四被告只得放弃移尸”(见起诉书第3页倒数第4至1行)。这就怪了,“移尸灭迹”这是关系到5位案犯逃避法律制裁,保住自己性命的大事,怎么会因为车翻倒田里去了,这5人而就此罢休?

4、更不可思议的是,“在摩托车倒入路边田后”,5个案犯不仅“放弃了移尸”,而且又“随即赶到汪深兵抓到郝强处(另一作案现场),五人先后对郝强进行轮奸”。从犯罪心理学角度来讲,杀了人以后,因心理感到恐惧,是不会有性欲的,除非是有心理变态,或是职业杀手。正因为感到害怕,才会有“移尸灭迹”的行为。但是,在起诉书里,这五个人在杀了人以后,又马上去轮奸妇女,这简直像“天方夜谭”!他们五个人的心理素质个个都超乎常人,杀了一个人都好像杀了一只鸡一样,一点都不感到害怕?难道他们个个都心理变态,个个具有职业杀手的心理素质?

5、起诉书指控:“五人先后对郝强轮奸后,为了灭口,又找来绳子将郝强勒死。为灭迹,五人将郝强的尸体抬到登高山后一树林处草草掩埋”(见起诉书第4页第1-3行),但在《勘验笔录》中并无埋尸现场。更不可信的是,当时这五人什么挖土的工具都没有,尽管是“草草掩埋”但毕竟是要把一个5尺多长的人埋下去,这要挖多少土呢?在没有任何掘土工具的情形下,仅凭两把“甘蔗刀”、一把“西瓜刀”和一把“铁锤”行吗?再说,当时共“杀了两人”、有两具尸体,既是为了“灭迹”为什么只埋一具,而不埋另一具?这不是有违常理吗?

6、起诉书还指控:“为防尸体被发现和逃避打击,五人商量后再次决定分尸灭迹,随后分头准备分尸工具。至次日中午在埋尸地点,抽签决定顺序后依次持刀碎尸,并将尸块装入塑料袋各自拎走四处抛散”(见起诉书第4页第3至6行)。据乐平市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记载,这天从7:30-16:30公安机关已经封闭了现场,对“5.24”案件进行现场勘验。而埋女尸的“现场”(注:这一现场子虚鸟有故打上引号)离男尸的现场只有300-500米远,5被告怎么敢在光天化日之下,公然在公安人员的眼皮底下进行“碎尸”呢?这不是一千零二夜的新天方夜谭吗?

7、再说:既是把已经“掩埋”的尸体又重新挖出来分尸后抛掉,那么原来埋尸的地方,总该有挖动的痕迹,为什么在公安局的勘验笔录和所拍摄的现场照片中,没有埋尸现场的记录和照片?分尸后,在分尸现场必然会留下许多分尸的痕迹,如血液、血块、碎骨、碎肉渣、切痕等,为什么在勘验笔录中不见有分尸现场?

8、更让人啧啧称奇的是:这5人在犯下“惊天命案”后,还用杀人抢劫得来的死者的IC电话卡,再去敲诈死者所在的绿宝超市10万元钱(见起诉书第4页第9-11行)。除非是白痴,谁会去干这种自投罗网的傻事呢?如此不通情理的指控,何以能让法官形成“内心确信”?

9、在2002年5月24日中午碎尸和抛尸后,过了2-3天,这时公安机关并未怀疑是这5人作案,当时公安人员也并不知道有“女尸”的存在。为什么这5个人又要在28日再把已“抛散”的一只前臂,从“登高山”上取出抛到“市区的街上”(引程发根2002年6月27日笔录,黄志强6月30日笔录)。这不是自我暴露,自找麻烦吗?而且起诉书对于取手的地点也是含混不清和自相矛盾的。起诉书讲在案发次日(即5月24日)中午,他们即已完成了“碎尸”和将尸块“四处抛散”的工作。也就是说,所有尸块均已抛离了“登高山”。怎么3天后,他们又在“登高山原处取出了女尸的手”呢?这不是对“四处抛散”的否定吗?

10、“5.24”杀人现场“有大量喷溅状血迹”(引勘验笔录正文第3页倒数第4行),那么,凶手的身上肯定也会沾满血迹。可是,这五位“凶手”竟然还敢于带着满身的血迹大摇大摆地到石油公司门口一家餐馆里用餐,一直从凌晨4时用到5点半钟才离去(引黄志强2002年6月23日笔录,案卷第132页第9-10行)。难道他们就不怕店主报案?这不有违常理吗?

11、根据公诉人的指控,这5个被告人,杀人都不怕,杀了人后5个人都能有很强的性欲去轮奸妇女,但是在分尸时却谁都感到害怕,不仅要通过“抽签”来决定先后,而且在分尸后好几天都没有了“食欲”(见程立和笔录),敢杀活人,却不敢碎尸,这也是与理不通的。

12、五名案犯将女的勒死后,认为两个尸体案子太大,为怕暴露才将女尸掩埋了(引方春平2002年7月20日笔录,案卷第237页)而一具男尸却不怕暴露,不予掩埋,这样的口供有谁能相信呢?

13、从公诉人当庭宣读的报案人的报案笔录表明,所谓被告人指认的“抛尸现场”,只不过抛了一只手臂而已,但那只手臂是被狗叼来的。既是“被狗叼来的”,被告人又怎能将抛尸(手)现场予以指认?

14、“5.24”现场有27个烟头和3个玉兔牌烟盒,为什么不提取其指纹鉴定和提取烟头上的残留唾液进行DNA鉴定呢?这些本来都是很容易做到的事情,而没做。

15、众所周知,一辆摩托车上,一般只配一根绳子(带松紧的绑绳),然而本案的那部摩托却有两根绳子,这也是有违常理的。事实上公安机关在案发当时就已经取到了现场有两辆摩托车的证据(见2003年4月5日王火焱、童方老笔录)。起诉书为什么要回避这一事实,只提及有一辆摩托车呢?

16、除此之外,本案尚有许多疑点,如装尸的塑料袋是在哪里买的、多少钱一只、什么颜色、多大、店主是谁?分尸用的“菜刀”从哪买的、多少钱、店主是谁?这些都无佐证。怎么能说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呢?

四、被害人熊竣的证言矛盾百出,不能自圆其说,有重大作案嫌疑

被害人熊竣是“9.9”案的关键证人。作为“9.9”案的惟一目击证人和被害人的她,本应主动的实事求是地向侦查机关提供她所知道的一切事实真像,才有利于破案,才能为最亲爱的人报仇雪恨,使九泉之下的情人的灵魂得以安息。然而,令人感到不可思议的是,许多重要情节都是在侦查人员的再三追问下,像挤牙膏似的一点一点地挤出来的。在熊竣的5次谈话笔录中看不出她有一丝毫的失去亲人之后的悲痛及对凶手的仇恨和要求惩办凶手的心理要求,与其被害人的身份很不相符。许多证言矛盾百出,根本不能自圆其说;而且有许多证言明显系伪证。例如::

1、本例没有被害人熊竣报案的证据,熊竣有关打110报案的笔录充满矛盾,显系谎言。查熊竣的笔录,有关打110报案的记录共有两次:一次是“东湖公园入口处的磁卡电话旁准备打110报警,但电话筒已拆下,打110显示‘出错’,于是我就向乐中方向骑去”(引公安卷四第422页第13-15行)。第二次是“到工人文化宫在奔腾电脑店(注:该电脑店就在工人文化宫内)对面的一杂货店中打了110,我就往登高山方向骑去,在公安局门口碰到了‘110’,于是我就带‘110’到了事发现场”(引公安卷四第423页第1-3行)。这是被害人熊竣在案发次日所作的首次笔录,从这一笔录中可以看出其谎言有三:①当发现电话筒被拆下时,是不会去拨电话的,即使拨了也不会有任何显示(经向专家咨询:电话筒被拆,话机不会有任何显示)。然而,熊竣却谎称电话“显示出错”,暴露了她不曾打电话报警的马脚。②“到工人文化宫,在奔腾电脑店对面的一杂货店中打了110,我就往登高山方向骑去,在(返回到)公安局门口(时)碰到了‘110’,于是我就带‘110’去了事发现场”。这一笔录说明熊竣打电话报警时必然要路过公安局,既然骑车到杂货店的目的是为了打电话报警,为什么她路经公安局门口时不直接进公安局报案,而要舍近求远、舍易求难,要另找电话报警?③当时正值下半夜,一个小县城的杂货店有几家是通宵开的?还有,熊竣在1999年10月28日的笔录中说的第二次打电话报警的地点与前一次说的不一致,这次她说是“在工人文化宫旁”打的电话(引公安卷四第435页第12行)。一说“对面的杂货店”,是要横过马路的;一说“文化宫旁”,是无需过马路的。完全是两个不同的地点,作为被害人的熊竣为什么要撒谎呢?

2、关于作案人数及凶手的特征。被害人熊竣的4次证言基本一致,每次都肯定杀害他男朋友邹福新及打伤她的整个过程中,只有一个人作案,此人身高“约1.70米,胖瘦中等,乐平口音,有点像住我家附近的‘草包’的声音”(见公安卷第4册第423页第7-8行)。然而,她在事隔3年之后的笔录却说:“经过长时间回忆,我感觉当时至少有两个人作案”(引公安卷第4册第441页第12行)。3年后的回忆“感觉”,怎么会比当时的感受和记忆“更准确”、“更真实”?

3、不可忽视的情节:凶手和被害人熊竣本来就认识?在这里尤其要提请法庭注意的是:在熊竣的笔录中多次提到凶手在杀害了熊竣的男朋友后曾问熊竣,“那个男客是你什么人?”这样一个事实(引公安卷第4卷第422页第9行,第430页第15行,第434页第14行,第440页第17行)。既是抢劫、杀人,要问熊竣“男客是你什么人”干啥?加之熊竣也说:已认出凶手“像住我家附近的‘草包’的声音”,这表明凶手与熊竣本来就相识。

4、关于熊竣是否昏迷?熊竣受的只是轻微伤,据她自己讲均系刀伤,经医院检查无一处伤及骨膜,而且出血也不多。这种伤根本不可能引起昏迷。在案发次日(即1999年9月9日)的两次笔录中也从未提及自己被打昏过。不仅未被打昏,而且还“奋力反抗”(公安卷第4卷第425页倒数第4行)。然而在事隔48天后的1999年10月27日的笔录却说自己被“打昏过去了,什么都不知道”(公安卷第4册第403页倒数第8行)。两次自相矛盾的陈述必有一假。那么,作为“被害人”的熊竣有撒谎的必要吗?在10月27日的陈述中,熊竣同时又讲当时感到“极度惊恐”(公安卷第4册第430页第6行)。根据医学常识,当一个人无论是在“极度惊恐”还是在“奋力反抗”的状态下,出于人体的本能反应(这时体内肾上腺素会异常升高),是不会昏迷的。更何况“极度惊恐”和“奋力反抗”,这两种精神状态其本身就是自相矛盾的,怎么可能出现在同一时间、同一人身上呢?由此可见,“昏迷”,是个弥天大谎。作为被害人的熊竣为什么要撒谎呢?

5、关于被害人熊竣是否遭强奸或轮奸?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志强、程文才等人在杀害了熊竣的男朋友后还对熊竣进行了轮奸,若真有被人轮奸的情节(而且其男友又被杀害),那么,理应提取有关物证(即熊竣阴道内分泌物或内裤的精斑)进行DNA检验,以同犯罪嫌疑人的DNA进行对比,案情真相即可大白。可是本案却缺乏这一最重要的关键性的证据。再说,一个女青年被多人轮奸,这对被害人来说应当是刻骨铭心的痛苦。然而,男朋友被害又被凶手轮奸了的被害人熊竣,在她的多次证词中,自始至终未讲有人对其进行过强奸或轮奸。既无被害人,又无其他实物证明的轮奸案,何以成立?按说她当时就已向公安部门报了案,且她本人只受到了轻微伤,这证明她当时的神志是清醒的,怎么可能连自己被人轮奸了都不知道?这不又是一千零二夜的新天方夜谭吗?

6、被害人熊竣的上衣和胸罩是怎么被脱掉的?对于这一情节,起诉书(第3页第5行)认定是程文财用方春平的刀(刨甘蔗刀)割开的。然而,在熊竣的笔录中多次都说是:“衣服是被人拽下来的,胸罩也被人扯下”(公安卷第4册第422页第11行,425页倒数第3行)。作为有杀亲之痛的被害人在作证时总不会故意为加害人开脱罪责吧!是什么使得起诉书一叶障目,在并无事实依据的情形下,作出有违常识和常理的认定呢?

7、被害人熊竣连自己伤了几处、伤在哪里也不清楚?熊竣说:凶手“在我脸上杀了2刀,手上杀了1刀,头上1刀”(公安卷第4册第422页第10-11行)。查法医鉴定报告:熊竣脸部无伤,手上有2处刀伤,头上有2处刀伤,同熊竣讲的相差甚远,她是真不知道,还是在有意要隐瞒什么?

8、现场是否有搏斗,被害人熊竣的虎口伤是怎么形成的?熊竣的回答是自相矛盾的。她对自己虎口伤的形成说法有四:一说“被杀伤”(公安卷第4册第422页第11行);二说“可能在被反绑时形成”(公安卷第4册第422页第5-6行);三说“被割开”(公安卷第4册第436页倒数第3行);四说(不知道)“是在把我男朋友(尸体)搬上11O警车时才发现的”(公安卷第4册第430页第9-11行)。

这四次不同的说法,至少有二次是谎言,那么,“被害人”熊竣究竟想隐瞒什么?查熊竣的法医鉴定书:除了左虎口有一3Cm的刀伤形成的疤痕外,在其左食指与中指间还有一个2Cm(在握拳时才有的)对应伤。这说明熊竣当时手抓着的是一把“双刃”刀,显然系搏斗时所留。结合现场勘验有“杂乱的赤足血印痕迹”、“带血的鞋印”、“断柄眼镜”,以及1O多处“血泊”、“血迹”、“点状”与“喷射状”血迹……这些都指向了同一个事实──现场确实有过博斗。然而,在5被告人的口供中均没有“双刃刀”的供述;被害人熊竣的证言表明:现场并无任何搏斗,其男朋友是被凶手一刀或一锤就砍死了。由此证明,被害人熊竣的陈述与5名嫌疑人的供述均与现场勘验不符。嫌犯撒谎应在情理之中,或为了逃避制裁、或为刑讯逼供所迫;然而,被害人为什么要谎报案情呢?作为真正的被害人有必要这么做吗?

9、是抢劫杀人还是情杀或报复杀人?法医鉴定表明:凶手对男的心恨手辣,刀刀伤及颅骨,锤锤均往死里打,造成大面积颅骨骨折;而对女的却心慈手软,没有一刀伤及到骨膜。这一特征显然与抢劫杀人不符。

10、“金项链不见了,其他钱物没有少”(公安卷第4册第431页第5行),这也与抢劫杀人的特征不相吻合。

五、勘验结果表明“5.24”案更像是蓄谋已久的仇杀,并不符合抢劫案的特征

1、从乐平市公安局的勘验笔录及所提取的实物照片可见,“5.24”案有大量现金都没有拿走,这与抢劫杀人案的基本特征不相吻合,而更像是仇杀或情杀。

2、从犯罪学角度看,杀人这种事一般是不会组织太多的人去进行的,最为多见的是1人作案,其次是2人共同作案,同时有3人参与的就较为少见,超过4人以上的少之又少。这是因为谁都明白杀人系重大犯罪,抓住是要杀头的。组织者不可能(也不愿意)组织到太多的人来共同参与这种犯罪,因为参加的人越多就越容易被暴露。尸检报告业已证明了这一点:死者蒋泽才14处伤口全都在头部右侧。可见,这是被一人(系“左撇子”)砍杀所致。

3、起诉书“查明”:蒋泽才头部被砍了一刀后,郝强“见状逃去”,汪深兵便去追赶郝强(并在另一作案现场将其强奸),这时“其余四被告人便持凶器朝蒋头部、身上乱砍,致蒋泽才当场死亡”。这表明起诉书的认定是,蒋泽才是在郝强逃离他后被众人用乱刀砍死的。然而,现场勘验却证实:“5.24”案的死者蒋泽才手里拽着女人的大把头发,经DNA鉴定证实头发是郝强的,说明蒋泽才直到频死之前都还抓着郝强的头发。这表明他俩可能有过博斗。但无论如何当时郝强一直未曾离开过蒋泽才却可以肯定的。同时,死者蒋泽才的尸检报告证实:其伤口(包括致命伤),全部都较有规则地产生在头部的右方。由此证明,蒋泽才并非是被多人用乱刀砍死,这一事实足以表明:起诉书所认定的主要事实不清。

4、从现场所收集到的3个月兔牌烟合和27个烟头证实,现场只留有同一种品牌的烟头,说明作案的人数不会太多或只有一人,同时还表明凶手在作案前内心是很矛盾的,有过很长时间的思想斗争,不像是抢劫杀人。若系抢劫杀人,为避免暴露,作案后一般都会匆匆离开现场。这点也与抢劫杀人的特征不符。

六、侦查程序严重违法

必须严肃指出,在我们的办案过程中,发现侦查机关有严重的违法行为,对被告人方春平多次进行了严刑逼供、指供和诱供。致使被告人供述后又翻供。对于这一情况,景德镇市人民检察院早已掌握。这从一审庭审中公诉人对被告人的问话中已得到了证实。公诉人的问话是:“公安机关在对你进行录像时有没有打过你,对你进行过刑讯逼供?”这一问话充分暴露了侦查机关在审讯中只有在为其录像时才未行刑讯逼供,而且公诉机关对于侦查机关的“在未录像时就进行刑讯逼供”的事实是已有掌握的。

我们注意到侦查机关曾出具《证明》说:“经查我局刑侦大队在办理犯罪嫌疑人程发根、黄志强、方春平、程文和、程文才抢劫、强奸、故意杀人案中,能够依法办案,没有刑讯逼供及引供、诱供等现象发生”(引2002年12月14日乐平市公安局警务督察队《证明》)以及乐平市公安局关于被告人身上的伤痕系“自伤、自残”所致的说明(见乐平市公安局2002年10月28日《函》)。本辩护人认为:公安机关自证“没有违法”是难以令人信服的,而且该《证明》就连证据的形式要件也不具备,因为证人必须是自然人,单位是不能作为证人的,因此,该《证明》材料与说明《函》,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如果说违法者刑讯逼供者自己来证明自己“未违法”和“未刑讯逼供”的证明材料也能作为定案的证据的话,那么,请允许我以子之矛攻子之盾。今天在案的四个被告人自己也说我没有犯罪作案,公诉机关为什么就不予采信呢?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宪法精神,以及我国刑诉法关于“一切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及“在法律面前,不允许有任何特权”的规定,岂不成了一句空话!有句话叫“墨写的谎言掩盖不了血写的事实”,本例的刑讯逼供、指供、诱供等情节不仅有四被告人在公安,检察及律师会见时的多次笔录为证,更有被告人身上留下伤痕为证。四被告的伤痕,除身上的大部已经消失难以验证外,现尚留有手腕部的伤痕仍清晰可见,并呈现向前牵拉的特点,这显然是带着手铐被长时间的吊打所形成。如果说这是“自伤、自残”所形成的话,岂不是说明四被告人在被分开关押时,仍可以“协商一致”,在相同的时间里,用相同的方法,都自伤、自残在同一个部位?为此,我请求法院对四被告的伤情进行当庭验证或者在休庭后予以异地鉴定。

在庭审中公诉人曾反复问每一位被告:“你与侦查人员之间有无仇恨或者过节?”这无非是在向法庭表明:侦查人员与被告人之间因为没有个人之间的恩怨或利害关系,就不可能会有刑讯逼供的情形发生。公诉人真是“不识庐山真面目,只缘身在此山中”,其实,侦查人员与犯罪嫌疑人之间的侦查与被侦查关系本身就是一种利害关系。司法实践表明,刑讯逼供绝大多数都不是因为侦查人员与犯罪嫌疑人之间有什么个人恩怨或“过节”才施行的,而是为了急功近利,破案心切才这么干。如发生在云南的杜培武冤案,最近发生在浙江德清县的褚志忠冤案都是这样形成的,在甘肃有一稽毒人员为了立功受奖,故意将毒品放到一司机的车上等等。众所周知的麻旦旦“逼良为娼”案,则是为了收取罚款……这类例子难道还嫌太少,尚不足于汲取教训!

令人感到遗憾的是:以上问题和疑点,在检察、起诉阶段和一审时就已发现,否则,不可能有4次被发回补充侦查(4次发回补充侦查本身就是一种违法行为,我国刑诉法第140条规定:“发回补充侦查以两次为限”——辩护人注)。难道因刑讯逼供造成的冤案假案,非要等到真凶被抓到以后才平反昭雪?这不能不说是法律悲哀。

为此,我提请合议庭注意,刑事诉讼的证据规则是必须由控方负举证责任的,而且必须达到“确实充分”或者“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时,指控才能成立,否则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被告人既没有自证其罪义务,也没有自己证明自己无罪的义务。只要符合刑诉法第162条第3项的规定,就应当依法宣判其无罪。

审判长、审判员,我国刑诉法第46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刑诉法第2条的规定,我国刑事诉讼的任务主要有两项:一是正确的适用法律,惩罚罪犯;二是要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二者不可偏废。千万不要让杜培武、褚志忠等人的悲剧在我们景德镇重演。

根据以上事实和法律,本辩护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宣判被告人方春平等无罪。

此致

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辩护人:张赞宁

二○○四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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