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村支书许洪振儿子许振军纪念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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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馆由[ jack ]创建于2011年11月09日

张海宾在上诉中坚称“没有伤害许振军”

发布时间:2011-11-09 14:30:14      发布人: jack

  河南高院闭门造车维持原判 对于新乡市中院的判决,原被告双方均表示不服,分别提出上诉。张好峰上诉称:“不是故意杀人,属于正当防卫;原判量刑重。”儿子张海宾在上诉中坚称“没有伤害许振军”。而许洪振家族则以“民事赔偿数额少”和“原判对被告人张海宾的量刑轻”为上诉理由,意欲干净彻底地将张家父子斩草除根,为此,他们一刻也没有停止收买执法者的违法活动。 张好峰之妻常卫云猛一听到此判决,如闻惊天霹雳,当即昏了过去。清醒过来后,她振作起精神,强忍悲愤,四下奔走,向河南省高院提起上诉。上诉不久,新乡市中院就有几个法官私下悄悄提醒常卫云:“你要当心,许洪振已经买通了河南省高院的一位姓周的法官!”后来常卫云在往河南省高院上访中,与这位周青松法官有了几次正面的接触,新乡市中院法官的好心提醒果然得到了印证。常卫云说,周青松是分管她家这个上诉案子的主审法官,周法官先是拒绝与她见面,继而又拒收她递交的上诉材料,后又拒绝被告人张好峰要求做精神病鉴定的申请,并且毫不理会当地村民出具的诸多证言,完全剥夺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在河南省高院二审开庭审理张好峰、张海宾父子涉嫌故意杀人一案过程中,省高院相关法官闭门造车,在缺少认真调查核实的情况下,完全照搬了新乡市中院枉法裁决中列举的所谓事实和证据,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张好峰、张海宾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2011年1月25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下达了(2011)豫法刑三终字第00008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本裁定中对上诉人张好峰的死刑裁定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死刑判决书枉法裁决深度剖析 本来是村霸纠集黑恶势力砍杀无辜村民被同伙误杀,而两级法院却将实施正当防卫的村民父子双双判处死刑,这一枉法判决在当地激起了群众的强烈反响,当地村民纷纷联名上书政府机关,坚决要求依法办案,公正裁决,严惩贪赃枉法之徒。翻开新乡市中院的判决书和河南省高院的裁定书,本案疑点重重,枉法判决和“莫须有”罪名的证据十分明显,公诉机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牵强附会,前后矛盾,一些关键性证据不但不能证明被告人有罪,反而证明其无罪。 新乡市中院在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判决书”,河南省高院的裁定书内容与该判决书完全相同,不再引述)中对本案的基本事实是这样认定的(判决书第4-5页):“经审理查明,因被告人张好峰多次向相关部门反映许洪振有经济问题,双方由此产生矛盾。2009年7月19日21时许,许洪振之子许振军(小名小串)开车同李克强、赵文杰两人行至被告人张好峰家东侧土路以北与村公路交叉口时,许振军独自下车步行至被告人张好峰家门口,喊叫并用力击打张好峰家院门。听到声音后,被告人张海宾、张好峰从屋里来到院内,将院内灯光关灭,每人持棍站在院内。许振军进入院内后,双方发生打斗,被告人张海宾手持尖刀朝许振军身上乱砍乱扎,被告人张好峰手持镰刀朝许振军上半身乱搂,致使许振军身上多处受伤。听到打斗声后,坐在车内的李克强持一把砍刀与赵文杰也赶到被告人张好峰家门口,被告人张海宾与李克强各自砍了对方一刀。许振军因伤势严重经抢救无效死亡。” 姑且不论新乡市中院采信犯罪嫌疑人赵文杰、李克强编造的虚假证言所描述的事实与案发实际情况有多么大的出入,单就该判决书判处张好峰死刑引用的“鉴定结论”(判决书第5页)来看:“封丘县公安局(封)公(法)鉴(尸检)字〔2009〕003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及尸检照片。鉴定报告载明……许振军系锐性外力作用造成失血性休克死亡。封丘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关于许振军背部创口分析,该创口镰刀不能形成。”(注:河南省高院的裁定书刻意删去了“封丘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关于许振军背部创口分析,该创口镰刀不能形成”的关键鉴定结论)这与判决书“被告人供述”部分(判决书第9页)第一项“……其用木棍打被害人,用镰刀朝被害人身上乱搂的情况,与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及尸检报告等证据相吻合。”前后自相矛盾,公诉机关认定的尸检报告中导致许振军死亡的致命创口与申诉人张好峰的行为根本就不吻合。既然公诉机关和法院认定“被告人张好峰手持镰刀朝许振军上半身乱搂”,那么判处张好峰死刑依据的这个鉴定结论“该创口镰刀不能形成”不仅不能证明被告人张好峰有罪,反而证明其无罪,许振军并非张好峰所杀!因此,原审判决“被告人张好峰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完全属于错判、冤判,而河南省高院“将错就错”,做出了枉法裁定,并有刻意隐匿关键鉴定结论的嫌疑! 那么,许振军是被告人张海宾所杀吗?该判决书引用的“相关书证”部分(判决书第6页)第三项称:“封丘公安局刑侦大队证明:被告人张海宾使用的刀,经勘查没有找到。”据前所述,当张海宾的辩护律师在一审法庭上曾提出申请“调取张海宾当晚使用的刀,这把刀的外形和伤口的形成不一致,证明张海宾没有碰着许振军,即没有杀人。”这一关键性证据时,遭到公诉人袁小川和原告代理律师的极力反对而没有当庭调取。事实上,被告人张海宾所持刀子的形状、刀型、长宽均与鉴定结论中导致许振军死亡的背上部创口形成不一致,张海宾持有刀子的刀尖是月牙状,刀的上缘是锯齿形,刀的宽度是5厘米,而死者许振军的背上部创口只有3.5厘米,创缘整齐,并且深达胸腔。如果死者许振军背上部致命的一刀是申诉人张海宾实施的话,创缘不应当整齐(因张海宾所持刀的上缘是锯齿形),创口也不应当只有3.5厘米(因张海宾所持刀的宽度是5厘米),很显然许振军的死亡并不是由于被告人张海宾的行为所导致的。法庭当庭出示了刀子的照片,这与证人张进清的证言“证明那天夜里有9点多钟,其正在张洪周(村会计,张好峰的亲兄弟)家玩,张好峰的儿子推门进来了,他肚上都是血、脸上也是血,左手拿个刀,刀有十几公分长,前边是尖,刀背有齿。”(判决书第7-8页)和公安机关在现场提取的刀把可以相互印证。如果不是公诉人和原告代理律师别有用心地反对当庭调取张海宾使用的刀具进行鉴定,证据一旦到庭,进行比照后就可证明,许振军也并非张海宾所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检察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而在本案中,司法机关一直没有收集到能与被害人许振军的伤口形成相一致的刀具,关键证据严重缺失。与此同时,本案中也没有任何目击证人目击到被告人张海宾杀许振军。在判决书“证人证言”部分(判决书第7页),公诉机关指定的证人李克强当庭证言称:“……没有进院子。其只看到有人砍许振军,看不清是谁。”赵文杰当庭证言称:“……其也赶快下车,跑到大门口见到许振军要倒了,就赶紧扶住他。天比较黑,除了李克强、许振军,没有见到别人。”实际上,无论是赵文杰、李克强此前在公安机关讯问时编造的破绽百出的证言,还是此二人当庭提供的证言,均没有提到看见具体是谁砍了许振军。公诉机关和法院依据“被告人张海宾当庭虽不承认杀害许振军,但证人张进清看到张海宾拿刀,刀上有血,尸检报告显示被害人身体创口系两种以上锐器造成。”(判决书第10页)就认为“以上证据足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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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贪官许洪振该死,坏良心更该死,死的还少,贪污老百姓那么多的钱,应该再多死些,习大大一定会要你狗贪官的命


    写信时间:2015/02/25 21:29:4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