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云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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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安全局制造的一起风花雪月冤狱

发布时间:2013-06-02 23:29:54      发布人: 孝行天下

南京市安全局制造的一起“风花雪月”冤案

    这是一件被南京市安全局用违法行为介入的不正当男女关系的情案,是滥用公权制造的风花雪月冤狱。因为老百姓都误认为安全局权力无边,一些安全局的干警也认为自己是老虎屁股摸不得,其实,<刑事诉讼法>第四条对国家安全部门的权限有明确的规定,并不是安全局的权力无法无天,它只是在查办危害国家安全案件时,行使和公安机关有同样的权利。
   我作为一个公权违法滥用的受害者,始终坚信法律是公正、严肃的,它绝不会被披着国家安全外衣的无知、无耻的法盲弄权者践踏。目前,新的领导班子强调法治治国,纠正冤假错案,我的案件有它的特殊性,就是南京市安全局制造的假案、冤案,但是,这样的违法行政、违法制造冤假错案的情况是很多权贵利用国家机器迫害老百姓的一种普遍现象,是一种滥用公权的恶棍行径,只是方法各种各样而已。虽然我这件案件南京市检察院已经立案,进入再审监督程序,我求助于媒体,是因为您们是中国法制建设的推动者,是法制监督的最后救赎!附材料贰份供您们参考。

                        刑事申诉状
 
   申诉人:周 青,女,1964年11月生于江苏省滨海县,汉族,大学文化,现无业,住本市长江花园12号301室。
  
   申诉人因不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年)宁刑监字第00013号驳回申诉通知书的决定,特提起再申诉。
                
                         请求事项
  
    请求撤销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2005)白刑初字第521号刑事判决书、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宁刑终字第315号刑事裁定书和(2011)宁刑监字第00013号驳回申诉通知书,依法公开开庭审理并改判。
                          
                      事实和理由

    一,案件的起因:是南京市安全局为掩盖违法行政而进行的报复陷害。
     2004年10月初,江苏金长城律师赵黎明为了获取案件来源,多次查获我的电话并日夜对我进行骚扰、纠缠,我手机、住宅电话换号后依旧被他查获继续骚扰,于是我带上录音笔找到赵进行询问,赵在我逼问下承认是通过南京市安全局沈燕娜利用工作之便查获我的个人信息,同时赵黎明承认和沈燕娜在晶丽大酒店、明德园等宾馆多次开房发生性关系。我拿着录音找到安全局政治部主任赵某,赵说录音不能作为证据,要求我提供证据证明沈燕娜和赵黎明关系不正常,替赵黎明调取你电话号码。于是我找到市公安局的朋友调取了沈燕娜和赵黎明的通话记录、信息内容、赵黎明和沈燕娜十几次开房的记录,同时信息内容还证明沈燕娜和手机为13813813138的一个人也谈情说爱、开房。在证据面前,赵主任答应严肃批评沈燕娜,并勒令她停止帮助赵黎明对我个人隐私的侵害(安全局在给白下公安局的材料中也证明2004年12月沈递交了书面检查)。这件事到此已经结束。
    到2005年4月,安全局政治部打电话骗我到安全局拿交给他们的录音资料,我说不要了,他们说因为对沈燕娜有书面处理意见,要求我作为当事人签字认可,我就依约于2005年4月11日下午到安全局。到那里,安全局政治部一个处长接待我,要求我交出从电信、移动调取的沈燕娜的通话记录和信息内容,因为里面涉及到副局长叶国华(就是13813813138机主)和沈之间的隐私,我说这个事过去几个月了,所有资料都被我扔掉了,也没有备份,他们不相信,逼我交出,深夜三点种也不让我离开,还提出到我家搜查,我说你们给我合法手续就行,但他们讲,安全局办案可以不按常规进行,这时候安全局已有李耀军等十多人轮番对我进行审讯和殴打,然后强行押着我到我家搜查,我要法律手续,否则不配合,这时他们喊来开锁匠强行撬开门锁,对我家进行所谓的搜查,但并没有搜查到涉及到叶国华的任何材料,于是恼羞成怒,将我押往安全局在渊深巷的秘密关押点进行刑讯逼供,因为我身体上有太多伤痕证据,他们竟然违法行使只有公安部门才有权行使的治安处罚权,将我关押到南京市看守所行政拘留15天。
    同年四月底我被释放,五月初安全局人到我工作单位找有关领导要求我不要提出行政诉讼,并承诺如果不告,不影响年终民主评议党员。我坚决不答应,并找到安全局上级单位省安全厅申请行政复议,要求安全厅拿出安全部门有进行治安处罚的法律依据、撤销南京市安全局违法行政的处罚决定、赔礼道歉。安全厅一个姓周的女同志接待我说:“南京安全局也知道这件事他们做的不合法,但这时候是叶国华和一个姓陈的竞争安全局局长的关键时刻,如果撤销,这个错误肯定记到他头上,所以还是劝我息事宁人算了,并多次做我思想工作,我坚决不同意,要求安全厅30天内给我答复,否则我依法到南京市中院进行行政诉讼。于是南京市安全局为掩盖违法行政而进行的犯罪行为开始了。在5月30日(不到一个月时间)我被白下区公安分局以侮辱罪、诽谤罪刑拘,接着白下区检察院违法起诉,白下区法院违反管辖权对我进行违法审判,判处我有期徒刑一年半,随后我被开除党籍、开除公职。
    二,白下法院违反管辖权规定的违法审判就是制造冤案、假案,徇私枉法的代名词。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如果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审判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自诉案件包括:
   (一)告诉才处理的案件:
  1、侮辱、诽谤案(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的,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2、暴力干涉婚姻自由案(刑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
  3、虐待案(刑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的);
   4、侵占案(刑法第二百七十条规定的)。
  第二条: 犯罪地是指犯罪行为发生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财产犯罪,犯罪地包括犯罪行为发生地和犯罪分子实际取得财产的犯罪结果发生地。
    侮辱罪是告诉才处理的绝对自诉案件,公安部和最高人民法院都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必须是当事人自己到法院告诉、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代为告诉,严禁公权介入。 我住在玄武区,白下区公安局刑警队有什么权利跨区抓我?白下区检察院凭什么对自诉案件进行违法批捕?白下区法院有什么权利审判?就是指定管辖也要符合法律规定,那么有上级法院指定管辖决定书吗?白下区法院为什么要明目张胆地违反程序法规定对自己没有管辖权的案件进行审判?审判监督的权限是法律赋予法院的,也是每个法院必须遵守的法律规定,对不该自己管辖的案件,应该依法移交管辖。在这里法官没有任何解释法律的权力,也不要强调司法实践中其他法院可能存在犯罪行为地和犯罪结果地区分不清的违法现象,因为我国不是判例法国家,法官只有严格执行法律规定的义务,没有解释法律的权力。本案的犯罪行为发生地是哪里?案件管辖权就归属于那个法院。如果我确实有罪,受害人依法在有管辖权的法院进行诉讼才正常,难道玄武区法院不是共产党领导?这种违反管辖规定的违法抓捕、违法审判就是制造冤案,徇私枉法的代名词。
    南京市法院(2011)宁刑监字第00013号驳回通知上不能依法解答我的诉求,就无耻地说:本院复查时你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刑事诉讼法》第191条规定了违反法定审判程序的情形:1、违反本法有关公开审判的规定的;2、违反回避制度的;3、剥夺或限制了当事人的法定诉讼权利,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4、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的;5、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法定程序的遵守,是实现实体公正的保障,只有经过一定既定程序,才能将抽象的权利义务转化为实体权利义务,而违反法定程序则无法保证实体的公正,为此,法律赋予了程序的独立价值,即:只要程序违法,就是应当被改变或撤销的违法判决。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企图用严重危害社会秩序来掩盖白下区将自诉案件以公诉形式违法审判的违法行为。关于什么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的行为,它不是凭哪个法官、检察官个人解释和理解的,严重危害社会秩序是指引发群体事件,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刑法》第290条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对什么叫“社会秩序”也有阐述。我和沈燕娜之间的个体矛盾从来没有公开化,怎么“严重危害社会秩序”?法律规定“被害人死亡、丧失行为能力或者因受强制、威吓等原因无法告诉”,也是由近亲属代为告诉。沈燕娜就是精神失常达到法律规定的限制行为能力程度,无法告诉,也是由她的近亲属代为告诉,况且她在卷宗的陈述中思维清晰,多次强调这件事对她政治前途影响很大,强烈要求对我进行严厉打击。白下区法院在判决书上认定我严重扰乱社会秩序构成犯罪,完全是法官为了将无罪说成有罪捏造的,请问我“严重危害社会秩序”的后果是什么?连管辖权都没有,凭什么认定我犯罪?这样的判决书,就是应该被撤销的违法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具体规定了对自诉案件的受理、审理方法。自诉案件是可以调解的,也可以进行反诉,就是案件审理结束执行以后,当事人之间也可以和解,和解后必须改变对被告人的强制措施。这里“可以”的解释不是凭南京市中级法院理解的“既然法律规定是“可以”不是“应当”,我们就可以不对当事人进行调解,也不给当事人和解的机会。可事实是,刑事审判应当是按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进行。对于公诉案件,怎样进行调解?被告人如何实现反诉的权利?判决执行后,怎么改变强制措施?这些条款进一步说明自诉案件是不允许公权介入,更不允许以公诉的形式进行诉讼和审理。它同时违反了《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非法剥夺了当事人和被告人的合法权利。所以说南京市法院裁定中以严重危害社会秩序为白下区法院的违法审理、违法判决开脱完全是错误的。
  三, 南京市安全局没有受理除危害国家安全以外任何刑事案件和自诉案件的权利,违反管辖权规定非法搜集的证据是无效证据。
    1, 南京市安全局在出具给南京市公安局的公函上明确说明:“周青因拒绝在搜查笔录上签名,被南京市安全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天”。事实,治安处罚只有公安部门有权作出,南京市安全局这显然是违法行为。更荒谬的是,南京市安全局在提供给公安机关的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上伪造了我的签名,而且搜查无见证人。事后,南京市公安局还出具了笔迹鉴定,请问因为不肯在搜查笔录签字被拘留,那么鉴定的笔迹是怎么回事?这种前后矛盾的谎言公然以书面形式呈现在法官面前,白下法院对这些伪造的证据居然采信,显然是白下法院使用明显的伪造证据对我作有罪判决。
    2,所有定罪的证据均是南京市安全局非法搜集,是无效证据。
    庭审时我提出所有证据均是安全局违法获取,并指出卷宗中安全局2004年4月1日南京市安全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以侮辱、诽谤罪立案是违法的,安全局没有受理除危害国家安全以外的刑事案件的管辖权,白下区法院判决书中说明对安全局搜集的证据是通过合法转换。这种违反管辖权限搜集的证据本身就是违法的行为,法律规定非法手段获取的证据是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请问白下法院是依据什么法律?哪条规定?将非法获取的证据合法化的?庭审过程中,安全局针对我提出的问题又伪造说明是因为我获得他们单位部分干警小灵通号码,对我以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进行立案侦查,搜集了能证明我犯有诽谤、侮辱罪的证据。非法获取国家秘密和非法持有国家秘密都是妨碍社会管理秩序犯罪,南京市安全局根本无权立案管辖,依然是非法取证。再说,卷宗材料中安全局干警明确说明他们有些人小灵通是给家属在使用,显然安全局说小灵通号码是国家秘密就是胡说八道。
    3,在起诉书第二页,白下区检察院指控我从2005年3月14日到4月14日期间用13505164820手机发送侮辱沈某、赵某信息。事实我在2005年4月11日下午就被南京市安全局控制失去人身自由。庭审质证时,我指出公诉人出示证据的荒谬后,再次开庭时,那些伪造的证据就被抽掉。安全局提供给白下公安局的所谓我侮辱沈燕娜的信息都是安全局自己用电脑打印伪造的,如果确实存在,为什么要在半年后开庭,因为电子证据保存期只有六个月,这样我就无法申请法院调查、核实证据的真实性。还有,既然是客观存在的事实,信息的发送和接受都是点对点的,为什么不调取接受方的电子证据来应证指控犯罪证据的真实性?口说无凭难道办案的基本要求都不知道吗?再说,白下区法院不是也认为安全局提供的证据不合法才让白下区公安局进行证据转换了吗?这么重要的证据为什么不转换?是对不存在的事实无法转换吧?法律规定非法取证是不符合证据转换条件的。
    四,南京市脑科医院没有沈燕娜就诊记录,“创伤后应激障碍”鉴定结论是在伪造诊断证明的基础上建立的伪结论。
    按照安全局的立案时间,我对她的侮辱3月14日就开始,4月1日沈燕娜就让安全局立案了,到11日我被安全局限制人身自由,时间跨度很长。但是“本病病程短暂,一般在异乎寻常的应激源的作用下几分钟内出现,如果应激性环境消除可在几小时或2~3天内症状迅速缓解,如果应激源持续存在或具有不可逆转性,症状一般可在2~3天后开始减轻,通常在1周内缓解预后良好恢复后对病情可有部分或大部分遗忘,难以全面回忆”。也就是说,这种症状最多一周。如果我们每个人都到精神病医院去检查一下,很多人都会被查出精神有问题。比如某些心理疾患、精神障碍、人格缺陷等。但这些并非法律上认可的‘足以影响认知能力’的精神失常,也就是没有达到法律规定的限制行为能力程度。卷宗证据可以看到,沈燕娜提供的诊断证明姓名都是经过涂改的,要挂号才能证明看病吧,有病要取药吧,这些就诊记录都没有。南京市脑科医院有关“沈燕娜患创伤后应激障碍,与被侮辱时间有直接因果关系”的鉴定结论,主要是依据沈燕娜自诉得来的,而且医院根本没有就诊记录。再说创伤后应激障碍,对应激源是有具体要求的,往往是指具有异常惊恐或灾难性质,如残酷的战争、被强暴、地震、凶杀等,几乎所有经这类事件的人都会感到巨大的痛苦,常引起个体极度恐惧、害怕、无助感。这类事件称为创伤性事件。因为被谩骂而患“创伤后应激障碍”明显是违背科学的伪结论,更不能排除沈燕娜捏造的患创伤后应激障碍与其他事件有关。
    五,二审法院应当开庭审理。
    本案中申诉人、辩护人对一审法院审理存在很大争议,原审判决没有管辖权,存在使用违法获取证据、伪造证据、认定的事实不清等等问题,在这种情况下,二审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然而,二审法院不开庭审理,违反法律规定,导致认定事实有误。
  为了还原事情的真相,揭露白下区公、检、法个别人只为了帮助南京市安全局掩盖违法行为,就滥用司法、徇私枉法,制造冤枉,陷害无辜,我特向南京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再申诉,要求:
    1,对白下区法院违反管辖权规定进行的违法审理、违法判决,依法予以纠正、撤销;                
    2,对白下区公安局刑警队违反《刑法》第98条和公安部规定,对严禁公权介入的自诉案件违法抓人。开庭时我多次提出程序违法、实体违法,白下区法院对于违反法律规定的侦查、起诉,且自己法院没有管辖权的案件依然进行枉法裁判,予以纠正、撤销;
    3,对白下区人民法院无视法律规定,将自诉案件作为公诉案件审理,剥夺和限制当事人、被告人法定诉讼权利的违法行为予以纠正、撤销;
     4,纠正、撤销(2011)宁刑监字第00013号驳回申诉通知书的违法答复。
  (1)因为法律规定白下区法院没有审理该案的管辖权,是违法审判;(2)案件所有证据都是南京市安全局违法搜集,对没有侦查权限的案件是违法立案,所有证据的搜集是非法取得,是无效证据,而且伪造我签字手法卑鄙。(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具体规定了对自诉案件的受理、审理方法。自诉案件是可以调解的,也可以进行反诉,就是案件审理结束执行以后,当事人之间也可以进行和解,和解后必须改变对被告人的强制措施。对于公诉案件,怎样进行调解?被告人如何实现反诉的权利?判决执行后,怎么改变强制措施?所以说(2011)宁刑监字第00013号驳回申诉通知认为“一审判决、二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完全是胡说八道。它同时违反了《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是完全违法的法律文书。
    综上所述:原判决、裁定和驳回通知使用伪造的证据,违反管辖权的规定,肆意编造法律,捏造犯罪后果,利用公权的强势,迫害无辜,让无罪的人背上莫须有的罪名,严重损害了司法机关及法律本身的威严,影响恶劣。在此提起以上申诉,望贵院能查明事实真相,严格法纪监督、侦查监督、审判监督,尊重事实,尊重法律,依法予以改判。

 
                               此    致
 
南京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周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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