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光遇难全过程
广西日报、南国早报、广西法治报、贺州电视台、贺州日报、贺州电台、贺州新闻网等媒体记者以及事故中伤者杨光、程柯的家属、贺州学院的老师参加了通报会。
通报会上,市交警支队公布了事故发生地附近摄像头所拍摄的视频。根据视频判断,在网络上传得沸沸扬扬的“奔驰车驾驶员为一名男子,肇事后逃逸,后由吴姓女子顶包”一说实属谣言,实际上,吴姓女子正是本次事故的肇事者。当晚事故发生后,其从主驾驶位上下来,绕过车头来到副驾驶位拿东西,而这时候,杨光的朋友及时赶到车旁不让其下车逃跑,一直在旁守着,直到交警到达现场。经贺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所对吴姓女子的血液检测,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73.9mg/100ml,属酒后驾车。
据了解,具体的事故责任认定现正在进一步调查中。
贺州交警支队关于贺州市“10.5”道路交通事故的案情通报
一、事故基本经过。
2012年10月5日晚20时左右,贺州学院中文系08级应届毕业生杨光,与其同学程柯(女)、刘某、周某(女)等共十二人,到居住在贺州市旺城街的同学刘某家吃饭。当日22时20左右,杨光、程柯、刘某、周某四人先行离去。杨光驾驶一辆无号牌的电瓶车(暂称,是否属机动车有待检测机构做出鉴定结论,下同)搭载程柯,刘某驾驶另一辆无号牌电瓶车搭载周某,从旺角路口驶出进入建设中路。
当晚,吴小丽与其朋友黄某等共三人,在上海街“一号公馆”酒吧闲坐。22时20分左右,吴小丽离开“一号公馆”,驾驶桂JAB168号奔驰小轿车,沿上海街行驶至国际大酒店后转上建设东路,往工商银行方向行驶。
当晚22时30分左右,吴小丽驾驶桂JAB168号小轿车行驶至建设东路16号门前路段时,与从旺角路口驶出进入建设中路的由杨光驾驶的无号牌电瓶车发生碰撞,造成杨光、程柯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接到报警后,事故处理民警迅速赶到现场,对现场进行处置。现场勘查至10月6日0点10分结束。随后,事故处理中队民警在中医院先后提取了程柯、吴小丽、杨光的血样,并送贺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所进行鉴定。
二、相关人员和车辆基本情况。
杨光,男,24岁,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农安县开安镇开安村高家屯7组。系贺州学院中文系08级应届毕业生,事发前在贺州市广电局上班。
吴小丽,女,40岁,住址: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
程柯,女,21岁,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裕民西街94号院9号楼1单元1号。系贺州学院中文系09级学生。
桂JAB168号小型客车,车辆所有人:吴小丽,车辆类型:小型轿车品牌型号:梅赛德斯-奔驰牌BJ7181A,注册日期:2009年08月27日,发证日期:2009年08月27日,检验有效期至2013年08月,购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09月02日0时起至2013年09月01日24时止。
三、当事人的血液鉴定结果。
根据贺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所出具的贺公刑鉴(化)字[2012]第438号鉴定书,吴小丽血液的乙醇含量为73.9mg/100ml血。
根据贺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所出具的贺公刑鉴(化)字[2012]第439号鉴定书,杨光血液的乙醇含量为0mg/100ml血。
根据贺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所出具的贺公刑鉴(化)字[2012]第440号鉴定书,程柯血液的乙醇含量为0mg/100ml血。
根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批准的强制性国家标准《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10)规定,车辆驾驶人员饮酒后或者醉酒后驾车血液中的酒精含量阈值依据为:
驾驶行为类别
阈值
(mg/100mL)
饮酒后驾车
≥20,<80
醉酒后驾车
≥80
从检验结果可知,吴小丽属饮酒后驾车,但未达到醉酒后驾车标准。杨光并未饮酒后驾车。
四、当事人的伤情情况。
事故发生后,当事人杨光和程柯被送至贺州市中医医院急救。经初步诊断,杨光伤情为:特重型颅脑外伤、左肺及右上肺、右下肺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失血性休克、呼吸衰竭。
程珂伤情为:1、右额部硬膜外血肿。2、右颞骨、右眼眶外侧眶顶壁骨折。3、右侧上颌窦、两侧蝶窦积液。4、右下肺挫伤。5、右侧液气胸。6、右侧第5-7、第9肋骨骨折。7、右侧肩胛骨骨折。8、腰1-4右侧横突骨折。9、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
五、关于几个争议问题的答复。
事故发生后,贺州市的一些论坛和网站上出现多种猜测和争论,针对网络热议的舆情,贺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给予了高度重视,迅速成立了“10.5”专案组,由支队主要领导亲自挂帅,并抽调支队各部门的精干警力,分成现场勘查组、外围调查组、善后处置组、舆情应对组等几个工作小组,对案件开展了深入细致的调查,进一步收集、固定证据。现针对网络上网友热议的几个问题,做如下答复。
争议一:网上传言“奔驰车驾驶员为一名男子,肇事后逃逸,后由一女子顶包”。
专案组民警对几名当事人及当晚与他们在一起的朋友均做了询问笔录,走访询问了当时在事故现场的多名目击证人,并调取了多份监控录像,充分掌握了确凿的证据,确认事发时,桂JAB168号小轿车的驾驶员为吴小丽。有关证据如下:
1、2012年10月6日1时2分、10月6日15时44分、10月8日17时35分,民警先后三次对当事人吴小丽进行询问,吴小丽均称事发时是由其本人开车,车上也无其他人。
2、2012年10月6日17时2分、10月8日16时27分,民警先后两次对事发前与吴小丽一起饮酒的朋友黄某进行询问,黄某均称当晚吴小丽离开“一号公馆”后,是独自驾车离去的。
3、2012年10月8日17时,民警对事故现场路边某士多店的目击证人吴某进行询问。吴某称:10月5日晚上大约10点30分,在士多店对面发生一起交通事故,一辆深色的奔驰小车与一辆女装摩托车发生碰撞。“听到碰撞声以后,我走出士多店门口,站在路边看过去,见从奔驰小车的左边走下一个女子,是一个穿短裙的女子,头发是短头发的。”经比对,该女子的体貌特征与穿着打扮和吴小丽一致。
4、2012年10月8日19时56分,民警对目击证人罗某进行询问。罗某称:当时他正在建设东路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对面的某宵夜摊吃东西。“听到很大的响声,就站起来看,看到有一辆红色的奔驰车从消防中队往工商银行方向行驶过来,红色轿车慢慢停下来在太平洋保险公司门前的建设路上,车子是停在靠近道路中心双黄实线的车道上,然后有一个女子从驾驶室左边下来。”
5、2012年10月9日14时29分,民警对目击证人蔡某进行询问。蔡某称:当晚他在距离肇事的小汽车大约十米远的路边宵夜摊吃宵夜。“事故发生后2分钟,一女子从肇事小轿车的驾驶室下车。该女子穿高跟鞋,约40岁上下,她当时穿白色带花上衣,超短裙,个子很瘦,留个大蓬头发型。手里拿着手机。她下车后绕过车头到副驾驶室位置拿东西。“
6、2012年10月8日,民警在贺州市桂东农村合作银行安全保卫部提取到了一份监控视频。(视频附后)视频上清晰的显示,10月5日22时29分50秒左右,一辆深色的小轿车在行驶中停在桂东农村合作银行前的路中间,随后从小车驾驶座上下来一名穿短裙、留短发的女子。该女子从驾驶室下车后,绕过车头来到右边车门,并打开右前车门从车上拿东西,然后关上右前车门并站在车旁。随后一名穿白色T恤的男子从车后冲上前来。后证实该白色T恤男子为驾驶另一辆无号牌电瓶车的刘某。
以上情况也与刘某的询问笔录反映的情况一致。在10月6日12时民警对刘某第一次询问时,刘某称:“事故发生后,我马上就跑去对方车辆那边,然后只看见一个女乘客从对方车辆的副驾驶位置开门下车。”10月8日17时27分在第二次询问时,刘某称:“出事后,我就朝肇事小轿车跑去。到了肇事车副驾驶室车门旁,有个女的(大概40多岁,黄色短发,穿黄色上衣,黑色短裙,穿高跟鞋)在车子的副驾驶室旁。”
通过刘某的询问笔录和监控视频比对,证实刘某所称的“从车辆副驾驶位置开门下车”的“黄色短发、穿黄色上衣、黑色短裙”的女子正是小轿车驾驶员吴小丽。虽然刘某描述的该女子穿“黄色上衣”与蔡某所描述的“穿白色带花上衣”有些许偏差,但在晚上街道昏暗灯光及车辆灯光的照射下,有可能产生视觉的误差。
下车后,吴小丽绕过车头,打开右前车门到副驾驶座取东西,并关上车门,正好被赶上来的刘某看见,致使刘某误以为其是从副驾驶座刚下车。
以上当事人和目击者的询问笔录、监控视频等相关证据均证实:10月5日22时30分发生交通事故时,桂JAB168号小轿车的驾驶员为吴小丽。网上传言的“男驾驶员逃逸、女子顶包”的说法并无根据,纯属谣传。
争议二:小车驾驶员是否为酒后驾驶?
2012年10月9日14时30分,民警对“一号公馆”服务员陈某进行询问,证实10月5日当晚,吴小丽等三人点了一份3L的黄啤。民警还在“一号公馆”提取了酒水单3份,证实当晚吴小丽等人确实点过啤酒。
根据贺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所出具的贺公刑鉴(化)字[2012]第438号鉴定书,桂JAB168号小轿车的驾驶员为吴小丽血液的乙醇含量为73.9mg/100ml血,属饮酒后驾车,但未达到醉酒后驾车标准。
根据贺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所出具的贺公刑鉴(化)字[2012]第439号鉴定书,无号牌电瓶车驾驶员杨光血液的乙醇含量为0mg/100ml血。杨光并未饮酒后驾车。
争议三:小轿车事发时是否有超速的交通违法行为?
由于车速的鉴定过程较为繁琐,并非简单地套用几个公式便可计算,且需由有资质的专业机构做出的鉴定结论书才具法律效力。目前关于小轿车是否超速,有关部门仍在鉴定中。一旦鉴定结果确定,公安机关将及时向社会公布。
争议四:事故发生当晚,民警在中医院抽取了几位当事人的血液,但为什么不直接在中医院做酒精乙醇鉴定?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二条第三款:“对当事人的生理、精神状况等到专业性较强的检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委托专门机构进行鉴定。鉴定结论应当由鉴定人签名。”《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第一款:“需要进行检验、鉴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事故现场调查结束之日起三日内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机构进行检验、鉴定。“
按照以上规定,对交通事故当事人血液的酒精乙醇含量做鉴定,必须委托有资质的专业机构进行鉴定,否则不具备法律效力。所谓的专门机构就是通常所说的具备相应司法检验鉴定资质的部门,必须具备三个条件:
1、该机构应具备司法部门或公安部门注册的司法检验鉴定资质;
2、该机构必须具备法医毒物类项目的司法检验鉴定资质;
3、该机构必须同时有两人具备法医毒物类检验鉴定资格。
综上所述,贺州市中医医院不具备上述条件,无司法检验鉴定资质。虽然中医院具备检验的能力,但并不具备出具鉴定结论的法律效力。因此当晚民警在抽取当事人血液后,并未在中医院进行鉴定,而是送至了有资质贺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所进行鉴定。
争议五:为什么事故当晚放走了肇事驾驶员吴小丽?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规定: 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民警当晚到达事故现场后,吴小丽被带上警车控制。现场勘查于10月6日0点10分结束后,民警将吴小丽带到中医院并抽了血,之后又将其带回警队,于10月6日凌晨1时2分对其做了询问笔录。在确认其之前未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过后,根据相关法律,不能将其拘留,在通知其近期不要离开市区、随时保持联系后,将其放行。
争议六:什么时候可以出具事故认定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三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经过勘验、检查现场的交通事故应当在勘查现场之日起10日内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对需要进行检验、鉴定的,应当在检验、鉴定结果确定之日起5日内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现场调查之日起十日内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肇事逃逸案件在查获交通肇事车辆和驾驶人后十日内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需要进行检验、鉴定的,应当在检验、鉴定结果确定之日起五日内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
根据规定,为确保事故认定结果的公正公平,必须待该事故的所有检验鉴定结果确定后五日内才可制作事故认定书。目前该事故双方的肇事车辆、车速鉴定等多项项目仍在检验中。检验结果确定后,公安机关会及时通知双方当事人领取鉴定结论。
争议七:伤员的医药费用如何解决?
交警部门对此事故给予了高度重视。10月6日上午,交警支队支队长赖景新得知事故情况后,立即与市广电局局长谢明伟一起前往医院,看望了事故伤员,并指示办案民警要以最快的速度依法完成该事故的调查取证工作,争取早日认定事故责任,让伤员得到应有的损害赔偿。
事故发生后,针对伤员家属均在外地的情况,交警部门立即通过市级的绿色救助通道,多次和市急救中心(中医院)磋商,督促其对伤员无条件的进行前期的抢救治疗,最大限度地确保了伤员得到及时救治。事故发生后第二天,民警向肇事驾驶员吴小丽和桂JAB168号小客车承保的太平洋保险公司发生了《抢救治疗费预付通知书》,并多次督促两方尽早尽快预付抢救治疗费用。目前吴小丽与保险公司均已拿出费用交至中医院。
以上为贺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关于“10.5”道路交通事故的案情通报。下一步,公安机关将继续本着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对案件进行深入调查,全力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贺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
二〇一二年十月十日